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22號 違反藥事法
被 告 潘曄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蓉明知附表編號1、2及7所示物品屬藥品,附表編號3至6及8所示之物品屬醫療器材,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潘曄蓉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將附表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之李月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託運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返臺,嗣為關務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潘曄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
保密協議書係被告本人簽名之事實。 |
2 |
證人李月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
扣案物為被告及吳紹琥所有,被告要求證人李月娟承擔非法輸入附表所示物品責任,並簽立保密協議書等事實。 |
3 |
證人陳建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要求證人李月娟承擔非法輸入附表所示物品責任,並簽立保密協議書等事實。 |
4 |
證人王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找伊前往處理上開扣案藥品及醫療器材之事,並擔任保密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要求證人李月娟承擔非法輸入附表所示物品責任,並簽立保密協議書等事實。 |
5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附表編號1、2及7所示物品屬藥品,附表編號3至6及8所示之物品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
6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 |
證人李月娟於上開時、地入境時,遭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之事實。 |
7 |
保密協議書 |
協議書內容為要求證人李月娟需承擔違法攜帶藥品之責任,且載明查扣之物退回時,證人李月娟應將物品歸還被告及證人違反保密協議需負擔10倍和解金之賠償等事實。苟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與證人李月娟簽立保密協議書,且被告如有遭脅迫,為何協議書之內容反均有利於被告,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
8 |
被告(LINE暱稱香奈兒小姐、香香公主)與證人李月娟(LINE暱稱糖糖)對話紀錄 |
上開扣案之行李箱為被告提供給證人李月娟使用,案發後證人李月娟要求被告需承擔違法攜帶藥品等責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扣案之附表編號1、2及7所示物品屬禁藥,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6及8所示物品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15日因攜帶「LAENECINJ.胎盤素(2m/管*50管/盒)」2盒、「SCULPTRAPoly-L-1acticaid(150mg)」注射液34瓶等禁藥放置在隨身之托運行李內,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入境抵臺,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易股)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禁藥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之李月娟名義託運,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返臺之犯行,與前案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所搭乘之航班及時間均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物 品 |
藥品/醫療器材 |
數量 |
1 |
LAENNEC INJ.胎盤素(2ml,50管/盒) |
藥品 |
7盒 |
2 |
MELSMON胎盤素(2ml,50管/盒) |
藥品 |
2盒 |
3 |
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
醫療器材 |
2盒 |
4 |
NEUFIDENCE DEEP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
醫療器材 |
1盒 |
5 |
NEUFIDENCE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
醫療器材 |
1盒 |
6 |
NEURAMIS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1支/盒) |
醫療器材 |
2盒 |
7 |
SCULPTRA POLY-L-LATIC ACID (150mg)注射液 |
藥品 |
26瓶 |
8 |
NANONEEDLE 13mm 針頭(100支/盒) |
醫療器材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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