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9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至「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下稱婚友社),表示其為記者,欲加入會員,經自訴人同意免費加入婚友社,被告即簽署會員合約書、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與婚友社,婚友社乃依會員合約之約定,將其基本資料建檔,以便安排後續介紹事宜。嗣被告翻閱婚友社之會員資料,要求婚友社員工介紹會員吳紹琥與其認識,而因吳紹琥曾於91年11月、12月間向婚友社員工表示欲暫停安排與其他會員認識,故婚友社員工未立即安排雙方聯絡,惟因被告多次催促,婚友社員工遂於92年2 、3 月間告知吳紹琥,由其等自行聯絡,當時吳紹琥並未將其已於同年1 月間結婚之事時告知婚友社,2 個月後,被告自友人處得知吳紹琥已婚之事實,遂向吳紹琥表示其為記者,可發佈新聞報導吳紹琥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至自訴人之聖賢診所,要求自訴人贊助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若不贊助,即要將婚友社介紹已婚醫師之事公諸媒體。嗣92年12月5 日華視新聞竟以「已婚醫生騙未婚少女感情」為題,報導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涉嫌介紹已婚醫師與他人認識交友,因其內容未經查證,多有不實,自訴人唯恐誤導社會大眾,經求證後發佈「澄清稿」自清。詎被告明知「澄清稿」之內容均屬事實,且自訴人並無背信之情事,亦非擅自將被告之資料及照片當作會員資料,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及毀謗、背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801 號不起訴處分後,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發回偵續,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顯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1 月12日、93年3 月15日、95年8 月6 日報紙影本、被告之基本資料電腦檔案、照片、會員合約書、華視新聞網站報導、陳情書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
(一)誣告罪部分:
依證人吳紹琥於被告告訴自訴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醫院小醫生的交友網站,91年底我參加..韓女就是92年2 、3 月他們介紹給我認識..我92年1 月結婚,但沒跟網站說,我婚前2 個月就沒去問有無對象可介紹,他們也沒介紹給我。後來接到來電說有人要認識我,但我說很忙沒意願,他們說交個朋友,我沒說我已婚,但因不好推拒就承諾要和對方連結,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韓女也見面吃飯,不過我一直都沒說我已婚..實際情況是我在未婚時加入。」(見94年偵字第13801 號卷第65頁),足見婚友社於92年2 、3 月間,介紹被告與證人吳紹琥認識之時,證人吳紹琥確屬已婚無訛。雖依證人杜秀珍於同案結證所述:「大醫院小醫生的婚友社,加入會員經審核身分證、學歷無誤後,會員姓氏、職業、照片經其同意,會在公司展示。」(見同卷第82頁)等語,及證人吳紹琥上揭證述其係於91年底(按即尚未結婚之前)參加婚友社網站、斯時未婚,結婚後並未告知網站已婚之情等,綜合判斷之,婚友社員工介紹渠等認識之際,並不知吳紹琥已婚之情形,甚為明確,惟此係證人等於被告提出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作證,始查知之事,難認被告告訴時,有何誣告犯意。再者,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雖自承:「甲○○有經過我的同意下取得資料及照片..因為我要報導該婚友社之內容,所以我要參加其活動了解。」、「加入時留下基本資料」(分別見同卷第29、67頁),又依證人杜秀珍證述:「(問:一般客人入會要填寫哪些資料?)會驗明身分證、最高學歷證明、工作證明或識別證等相關證件,按照入會程序亦會請客人填寫這份庭陳的資料及會員合約書..(問:告訴人當初有無入會?)有入會..(問:所以有入會,就會照你剛剛所言的程序填寫上開資料?)對。」(見95年偵續字第96號卷第59頁),而該合約書第三十七條乃規定:「除非乙方提出異議,甲方得於乙方電腦資料櫥窗上建檔,顯示乙方身高、年齡、學歷、職業、婚別」;然被告於94年偵字第13801 號案件偵查中業辯稱:「不記得有無簽如吳紹琥的約。」(見該卷第67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提出被告之合約書為證,被告是否果曾簽署該合約書,尚屬有疑;縱被告確簽立上述合約書,惟本院審酌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因表示其為記者後,即經自訴人同意免費入會之情觀之,足認被告之入會程序殊異於一般會員,實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不無誤認其得享受會員權利、卻無需負擔會員義務之可能,是其對於所留基本資料將被電腦建檔一情,是否確有認識,並於提出告訴時,明知上情而故意構陷,實非無疑,自尚難遽令其負誣告罪責。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主張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悉以證人俞智敏、黎世慧之證述為據,惟經本院調閱該2 名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言,其等乃分別具結證述:「我記得韓女有去找被告,我有聽到他們談到廣告費,韓女問他是否要做廣告,約5 、6 萬,可以助印製農民曆,但老闆沒同意。我在時她來了3 次都是談這件事。」、「92年年底韓女曾到診所掛號,來過2 、3 次,進去都和被告聊很久才出來,有聽她說要幫診所做廣告,要印農民曆,要5、6萬。被告(按即自訴人)未接受,我聽她談過1 次。」(分別見94年偵字第13801 號卷第66、83頁)等語,而核其等上揭證述,全未提及被告提議贊助廣告費之時,有以:「若不贊助,即要將婚友社介紹已婚醫師之事公諸媒體」之詞恐嚇,或以何惡害告知自訴人之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並審酌被告係女性、隻身前往自訴人開業之診所,且前往之時,均有受僱於自訴人,而與自訴人關係較近之人在場,自訴人是否足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顯屬有疑,自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等罪,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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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96.01.24)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329、343 條(96.07.0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一般誣告罪)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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