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隆星

【法院判決】梁隆星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10 號判決(95.04.18)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 字第 810 號判決(95.04.18)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星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隆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銘鴻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輝係金奇公司業務經理。緣金奇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便以承攬電研所內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竟連續與互相配合之其他廠商(下稱關係廠商),以圍標、綁標之手法,承攬電研所內之採購案(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內人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刑責,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梁隆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研所所長後,約於九十一年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司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林銘鴻等為求以合理利潤得標,維持金奇公司營運,乃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指示陳俊輝假借將IPV6通訊協定參考資料交梁隆星參考之名,梁隆星轉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賄款之意願,梁隆星獲悉後,於同年九月間,便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主動與陳俊輝聯繫,並約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電研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梁隆星當場向陳俊輝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承諾於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該案底價金額百分之二十做為回扣賄款,則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之底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

 

經陳俊輝與林銘鴻協商後,認為梁隆星所要求之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即使得標亦無利可圖,遂再派陳俊輝,於同月十四日前往梁隆星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梁隆星老家與梁隆星協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底價減 ( 預算金額×80﹪)〕×60﹪),作為個案給付回扣之計算方式,梁隆星並當場向陳俊輝透露電研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之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鴻即帶領陳俊輝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此後梁隆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0四七、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撥打陳俊輝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陳俊輝針對前述六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或梁隆星老家,共分五次親交予梁隆星共計二百零四萬元之賄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承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知前情。綜上,因認被告梁隆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陳俊輝到台北那天,我沒有跟他見面,我另外有行程,其他時間我也沒有跟他在家裡見過面,他所說的回扣計算公式、洩漏底價、收回扣等都不是事實;我不認識林銘鴻,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林銘鴻所稱送錢以後之時間,我也沒有將底價定得比較高;R九一一○四七標案係一百萬元以下,不需核定底價,該標案實際之預算金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實際得標金額為三萬元,如果R九一○四七這個標案是錯誤,檢察官應提出到底是那個標案。洪勳每次講得都不一樣,他說是聽林銘鴻講的,所以他也不知道,張芳安講的話也應該是聽陳俊輝講的;R九一一一九五標案之圍標案件雖不起訴,但不是事實,我沒有洩漏底價,也沒有收回扣;關於USER陳那張紙條是指採購程序,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內容;核定底價之權力本來就在機關首長,其他副所長是經過首長授權的,因為我希望副所長洪豐玉到台北督導TOPS\ORDERS計劃,所以很多時後副所長要核定的底價是空白,我沒有主導他們修訂底價之規定;定底價考慮很多因素,不是五分鐘之內就可以決定,底價定太低買不到,執行預算買不到,同仁也會抱怨計劃也不能執行;另金奇公司沒有獲利,為什麼要給錢;陳俊輝、林銘鴻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不查清楚他們是否有侵占公款或係因政府採購法案件被逼急,我於偵查中曾稱未與陳俊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是忘記了,我於九月十二日到十六日間,不可能跟一個不熟的人收取回扣;不是在那個基地台收到,就是在那個基地台位置打電話,它是有一個半徑範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卷存筆錄所示,證人陳俊輝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分述如下:

    ⑴交付賄款之次數: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五次』。

    ⑵交付賄款之時間: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二、三日』,第一次是假日前往中壢市梁隆星的老家,其餘三次,均是上班時間,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因為我只是轉手,『時間不記得』,但記得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填寫過一百萬元之申請單 」。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三日係至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金之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梁隆星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回扣」。

      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拿回扣給梁隆星那一件案子,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得標後才付錢』」。

      ④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二人為表達善意,且九月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我們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乃先行領取,一旦達成協商,隨即支付,故與其餘四案係在開標後給付不同」。

    ⑶交付賄款之地點: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二、三日,『第一次是假日前往中壢市梁隆星的老家』,『其餘三次,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三日係至『台北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梁隆星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回扣」,是改稱『第一次交付賄款應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台北辦公室』。

    ⑷交付賄款之金額: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交付一百萬元,第四次行賄款項是四十一萬元,其他要問林銘鴻』。

      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R九一○四八五、賄款金額『二十萬元』,R九一一○四○、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共賄款金額四十一萬元,R九一一○八一賄款一百萬元」。

      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九月十六日攜帶『十五萬元』現金交付給梁隆星、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萬元、九月二十八日四十二萬元、十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

      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有交付梁隆星『十五萬元』,除R九一一○八一號案子由我主辦,我可以確定一百萬元是本件回扣錢,其他的錢,『我不清楚』」。

      ⑤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們二人仔細回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五萬元』是R九一○四八五之回扣」。

    ⑸與被告聯絡之時間: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公司欲參與投標時,『在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即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梁隆星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之標案案號,『在開標前一、二天』,他即以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數字」。

      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R九一一○八一是我親自投標,我記得我們標單已經投下之後,梁所長才來電話告知底價」、「與梁隆星聯絡投標之事,大都在電話中聯絡,如他會電話問我們案子順利否,我會順便再提我們還有案子要投標,梁隆星會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否」。

(二)而證人林銘鴻對金奇公司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之證述,亦有下列先後不一之瑕疵:

    ⑴交付賄款之次數: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筆』」、「陳俊輝供述交付『四筆』回扣金」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我可以確認這五筆標案梁隆星有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其中第三、四筆如我昨日供述,合計為四十一萬」即『五個標案,四筆賄款』。

 

      ②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奇公司拿『五次』回扣給被告」。

 

 

    ⑵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萬元」。

      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

 

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送『十五萬元』回扣給梁隆星,我們『合作的案子第一次一定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前開標的』」

 

 ④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們二人仔細回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五萬元』是R九一○四八五之回扣」。

 

 

(三)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即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禾公司)業務主任王龍華於北機組及原審證稱:「(訊禾公司曾否參與電研所『R九一0四五八《R九一0四八五之誤載》新一代客服平台發展環境』、『R九一一0四0固網業務拆帳作業正確性之驗證與稽核軟體』及『R九一一一八七IPBASED多通道客服發展軟體』等購案之投標?)有的……當這三個購案由電研所在網路上公告後,我就知道該軟體是由金奇公司所經銷的產品,我即以電話與金奇公司業務李思儀聯繫確定後,金奇公司即會要求與訊禾公司業務合作,金奇公司負責軟體供應,由訊禾公司負責投標……在製作標單時,金奇公司會提供軟體資料供我參考,並於決標前二、三天會告訴我投標價格……開標前一天或當天,李思儀會打電話告訴我如未順利進入底價,可以減價金額的底限(線),再由我自行斟酌,如『R九一0四八五……』

 

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線)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順利得標;『R九一一0四0……』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線)為四百萬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四百萬元順利得標,而另一案『R九一一一八七……』即以李思儀告訴我的投標價投標,順利進入底價而得標」、「(訊禾公司參加電信研究所的標案都是由你負責?)是」、「(你是否還記得這些案號或案名?)有R九一一0四0,詳細的不記得了」、「(你剛才說標到好幾個案子是否都是貴公司代理的產品?)不是」、「(上述這些標案你們都是向哪家公司進貨?)一般都是向金奇(公司)進貨,但也有不一定」、「(你們向金奇公司進貨的投標案,金奇公司本身沒有去投標?)沒有」、「(如何向金奇公司詢價?)我們都是向金奇公司的業務李思儀詢價」、「(這些標案你們是怎樣向電研所報價?依據什麼?)我會先看我的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及成本去報價、「(你們的利潤大概多少?)我們公司的規定大概是百分之二」、「(請問底線是什麼?)底線就是我的供貨成本」、「(底線是否底價?)不是」、「(這個底價根據什麼來的?)根據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來的」、「(在投標的過程中,也許你的報價進去會不會再改變?)有時候進去以後還會請求供貨廠商降低成本,所以會再改變」、「(你在投標的時候如何去改變?)因為政府在投標的時候會有減價的機會,一般都會有四次的報價機會,如果報價太高的話會要求我們廠商降低成本」、「(有沒有曾經有過按照底線不加利潤,直接報價或者最後減價也是按照這個底價去投標而得標之情形?)有,以成本去報價,事後再向供貨廠商降低成本」、「(這個《指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投標案,你有沒有去參加?)有」、「(這個案子你有沒有去跟李思儀詢過價?)有,之前有跟他詢過價」、「(這個案子減過幾次?)我沒有減,因為這個成本太高了,我就沒有問李思儀了」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 ),證人即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亦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左右,中華電信在網路上公布這個標案,我從網路上得知有R九一一0八一標案,本來天剛公司無意參與該標案,因為這個案子所開的規格是康柏的機器,天剛主要是做IBM的供應商,所以本公司無意參與該標案,開標前約二、三天金奇公司的陳俊輝主動報價並提供型錄,我就去投標了」、

 

「前述開標前約二、三天金奇公司的陳俊輝主動報價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時,我告訴他需再加百分之二公司利潤為投標價格」、「百分之二的利潤不是金奇公司所提供的,按照天剛公司的作業流程與風險計算,規定就是百分之二……」、「(得標的三個標案之中有沒有包括R九一一0八一號……?)有」、「(上述標案貴公司之投標價格如何決定?)根據我們公司的採購成本加上內部人事開支去投標」、「這個案子是由金奇公司供貨的,我們根據金奇公司的報價成本來投標」、「(利潤)由我們公司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即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並陳稱:「擎昊公司是代理惠普(HP)、瑞理(RATIONAL)、參數科技(PTC)的相關產品」、「金奇公司是擎昊公司的客戶」、「這個標案《指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標案》是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網查詢得知電研所有招標『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效能監控軟體』一批,經下載招標資料後,發現主要需求的項目都是擎昊公司所代理的瑞理公司相關產品,經評估認為擎昊公司有參標之資格與能力,於是便透過網路領取標單,由我向瑞理公司及自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後,向電研所投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案開標,參加投標的廠商計有訊禾公司、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擎昊公司三家,擎昊公司所報之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最低,但仍高於底價,經過四次減價後,最後以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低於底價得標」、「(林銘鴻有無告訴你底價為若干?)沒有」、「我是依林銘鴻的建議、標場經驗及成本分析決定的價格」、「(這個標案有沒有給金奇公司好處?)沒有」、「(有沒有給其他公司好處?)沒有」、「(林銘鴻有沒有告訴你他跟中華電信研究所的人有認識關係?)沒有」、「(林銘鴻有沒有告訴你這個標案的底價?)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如證人王龍華、黃宣凱、張庭瑄前開所陳無訛,訊禾、天剛、擎昊等三家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其底價或僅係由金奇公司提供報價後,再參考其等所需成本、應獲得之利潤而自行決定投標價格,或逕自決定其投標價格,或經數次減價程序後才順利得標,苟被告確已於開標前洩漏各採購案之底價予金奇公司,則訊 禾、天剛、擎昊等三家金奇公司之配合廠商為何不逕以該底價參與投標,而須於經數次之減價程序後始順利得標?證人陳俊輝、林銘鴻證述其等於向被告交付回扣款後,被告即會於本件各採購案開標日前洩漏各採購案之底價乙節,亦非無疑。

 

(四)又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既均先後供稱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則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件被告梁鴻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賄賂罪嫌中係涉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足參),故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渠等之證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本案被告不利之陳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渠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況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既有如前述之先後不一之瑕疵及疑點,則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應必須有更具體、明確及確信證明力之證據來補強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為真實。

 

 

五、證人即金奇公司負責人洪勳先後之證述及證人張芳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否作為補強證據?

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洪勳先證稱完全不知證人林銘鴻請領董事長特支費之用途,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偵訊時始稱林銘鴻所請領董事長特支費之用途係用於行賄被告梁隆星,而於同日,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始證稱證人洪勳、張芳安對於行賄被告一情係知情,是證人洪勳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對於「該等款項是否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亦須經由證人林銘鴻所告知,而林銘鴻又係經由證人陳俊輝之告知得知,故證人洪勳、張芳安就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之證述,既係經林銘鴻告知,而非本於其實際經驗而為傳聞證據,尚難作為證人陳俊輝就所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除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上開有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陳俊輝交付之回扣;且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作為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資證明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證述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係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證詞,或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七、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經被告、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同意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被告稱:(一)未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二)小黑(陳俊輝)未送賄給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陳俊輝稱:(一)有交付賄款給梁隆星(二)林銘鴻曾叫渠將錢交付梁隆星,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林銘鴻稱(一)有透過陳俊輝交付賄款給梁隆星。(二)有交付賄款給簡志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五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二十五頁),然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對向犯罪之共犯即證人陳俊輝、林銘鴻之尚有瑕疵證述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俊輝、林銘鴻等人之證述,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採購案編號開標日期交付回扣日期 回扣金額交付地點
R91048591.9.1891.9.16十五萬元 台北辦公室
R91104091.9.2591.9.28二十四萬九千元 梁隆星家
R91108191.10.991.10.12一百萬元 梁隆星家
R911187
R911195
均91.12.4均91.12.5(兩案共計四十一萬元)台北辦公室

 

採購案編號 開標日期  交付回扣日期 回扣金額 交付地點
R910485 91.9.18 91.9.16 十五萬元 台北辦公室
R911040 91.9.25 91.9.28 二十四萬九千元 梁隆星家
R911081 91.10.9 91.10.12 一百萬元 梁隆星家
R911187
R911195
均91.12.4 均91.12.5 (兩案共計四十一萬元) 台北辦公室

 

 

 

附表二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金奇公司領款日期回扣原存處
R910485
得標廠商:金奇
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金奇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035─02─010318─1帳戶(下稱A帳戶)
R911040
得標廠商:訊禾
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A帳戶
R911081
得標廠商:天剛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91.10.11A帳戶
R911187
得標廠商:訊禾

R911195
得標廠商:擎昊
R911187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
:三百三十二萬

R911195
:二百九十六萬元(兩案均被告於91.12.2核定)
91.12.4A帳戶

 

採購案編號 預算金額  底價 金奇公司領款日期 回扣原存處
R910485
得標廠商:金奇
四百八十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 金奇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035─02─010318─1帳戶(下稱A帳戶)
R911040
得標廠商:訊禾
四百五十萬元 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 A帳戶   
R911081
得標廠商:天剛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91.10.11 A帳戶   
R911187
得標廠商:訊禾R911195
得標廠商:擎昊
R911187: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三百三十二萬

R911195:二百九十六萬元

(兩案均被告於91.12.2核定)

91.12.4 A帳戶   

 

 

 

附表三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⑴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⑵依公式計算之金額
R910485
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⑴十五萬元

⑵十三萬二千元
R911040
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⑴四十二萬元

⑵二十四萬九千元
R911081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⑴一百萬元

⑵九十九萬元
R911047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萬元(決標金額、非核定之底價)⑴六萬元
⑵三千零一元
R911187R911187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
:三百三十二萬
⑴三十一萬二千元
⑵三十一萬二千元
R911195R911195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
:二百九十六萬元
⑴九萬六千元
⑵九萬六千元

 

 

 

必須要為這一名正義的檢察官鼓掌,追查證據相當仔細,可說是證據確鑿,比起高等法院院長石木欽搓湯圓,將富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乙案,中華電信研究所所長梁隆星貪污原本判12年變成無罪?似乎更誇張呢!但是大家心知肚明是怎麼回事,為這名檢察官的認真盡責致上高度的敬意。

 

 

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貪汙判決12年)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10 號判決(95.04.18)

 

 

內容引用司法院判決、參考網址

內容引用司法院網站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taiwanopendata

 

 

 

石木欽、石木標是兄弟嗎?

附帶一提,石木欽跟前中華電信總經理石木標,不止名字只差一個字,連外表都長超像的呢!

(如果有幸跟中華電信打官司的人,對於判決結果覺得很詭異、很奇怪,也不用太驚訝……呵!人在做、天在看!

【法院判決】貪污判12年變無罪?臺灣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法律】石木欽案: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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